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董振楠与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楠,张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董振楠。被告张立辉。原告董振楠诉被告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楠、被告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约定期限后,原告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即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过一段时间返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数额不对,当时借10000元,但是打的20000元的借条。原告怕我还不上,将来从我的工资中扣,所以让我打20000元的借条。借款的担保人是王健,他与被告到我单位,也找过我姐姐,我姐姐替我还了2000元。当时约定每月还2000元,目前共还了原告2000元。其余的欠款我在一个月之内还给被告,我再给他10000元就完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辉于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董振楠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张立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事,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对借款20000元的数额有异议,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且已经给付担保人2000元,由担保人转交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被告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振楠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