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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奈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2013年2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布和、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奈曼旗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甲申请执行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将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的10000只育肥鸡卖给阜新市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得款101999.50元,且未保留相应的价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王某甲诉于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审判、执行的相关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这鸡是我自己借钱养的,和孙某某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丈夫去世后,2004年与孙某某同居生活,孙某某2012年1月31日去世。于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共同经营育肥鸡生意。王某甲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3日、4月6日、4月7日孙某某三次从王某甲处共借款7万元。孙某某去世后,王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关于孙某某欠其7万元钱的事情找到于某某,于某某在孙某某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条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尔后王某甲以于某某做被告向奈曼旗人民法院青龙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偿借款本息计8万元。青龙山法庭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审理。2012年2月23日青龙山法庭以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民初字第455号裁定书裁定对于某某的10000只鸡予以保全,并于同日向于某某送达了裁定书。2012年2月27日于某某将保全的10000万只鸡卖给阜新市六合农牧有限公司,扣除相关垫付款后结算现金101999.50元,此款被于某某偿还其他债务。2012年3月9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某甲诉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该案缺席审理。2012年3月9日奈曼旗人民法院青龙山人民法庭以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70000元,于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该案未能得到执行。本院在审理于某某变卖司法机关查封财产案期间,于某某在青龙山法庭与王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其余部分分期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孙某某共同生活,二人经营育肥鸡生意,在2012年2月27日将奈曼旗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10000万只鸡变卖,得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王某甲起诉她的借贷一案没能得到执行;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分三次向他借款7万元,孙某某去世后王某甲找到她,她在孙某某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标注情况属实;3、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于某某卖鸡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4、卜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偿还了他们的借款;5、客户垫付饲料款结算单,证明于某某卖出10000只鸡结算价款的情况;6、王某甲诉于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审判、执行的相关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王某甲诉于某某借款合同一案的审理经过;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侦查破案简介,证明该案的立案及侦查过程;8、执行和解协议及财产交接单,证明于某某与王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部分借款;9、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鉴于本案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审理中与王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了3万元执行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曹文海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