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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万培院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培院,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万培院,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天明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7********。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干湾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原告万培院诉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培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培院诉称,被告吴军因承包工程急需现金,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培院现金10000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30日前不能还清,就必须多还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万培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则另行支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则另行支付1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培院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培院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培院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