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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2日,双方在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既不答应原告办理婚礼又不通知其亲朋好友,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收入各自独立,无共同财产,至今未有子女。上述各种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并未将原告作为妻子看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及婚姻自由,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7年认识的,在一起整整16年,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我既不答应办婚礼又不通知亲属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办婚礼确实是事实,客观原因是我的孩子参加2013年6月高考,从2012年9月份开始因为是美术的高考要突击,在北京画家村突击学习,美术高考需要考十几个学校,我陪他去了十所学校。到2013年9月16号确实有一部分时间在北京陪孩子,因为这个原因没有时间举办婚礼。我和原告经常在北京,我们为了要孩子花费了16万元做试管婴儿,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关于没办婚礼有两个原因,1、孩子高考、2、试管婴儿的事。去年我送孩子到台湾上学,2013年医院通知我们试管婴儿失败。2013年11月3日早上,我和原告在北戴河家里吃早餐,我还认为和原告感情很好,2013年是我们在一起很温馨、很和谐的一年,在这一年里我们去外地旅游,2012年年底到2013年1月,我们去的海南,在三亚的椰林里散步、放孔明灯,整个旅游过程中都可以体现我们的感情很深。2013年6月27日去厦门鼓浪屿旅游,证明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们大部分时间都是和我父母一起居住,都可以证明我们感情非常好。我们每天从开发区到北戴河的家里到家就吃饭,平时每天还在海边散步锻炼一个半小时以上,被告认为我们在一起16年,最好的时间就是2013年。原告在起诉书上说收入独立,因为都是开发区管委的职工,但是和我们有关的事情我没有让原告花过一分钱。关于没有子女的问题上,我请求原告给我们最后一次机会,我希望能够在有可能的前提下再做最后一次试管婴儿。愿意珍惜与原告的婚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记录三份。录音一、2013年11月14号上午10点22分,地点在北戴河被告父母家中,谈话的人有被告父母亲,可以看出被告去台湾并与其前妻住在一个房间,被告也承认。另外也可以看出被告多次给原告做保证,其母亲也证明“永远也改不了”。录音二、2014年1月19号,两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恐吓等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录音三、2014年2月19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是说一套做一套,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2014年2月11日10点20分,证实被告在当晚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从这三个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不负责任,对原告有谩骂施暴,导致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二、医院门诊手术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做试管婴儿期间,被告无视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同前妻到台湾居住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丈夫对妻子的关爱和照顾。证据三、开发区青馨家园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青馨家园五区2-2-1202常住居民,自2012年以来,原告一直只与父亲在本小区居住,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没有像正常夫妻一样生活在一起,只是一段有名无实的婚姻。证据四、照片四组、第一组证明被告利用花言巧语骗取原告信任不择手段达到结婚的目的,都是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都是结婚承诺,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纠结中,因为这个问题给予承诺;第二组是威胁恐吓的内容;第三组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是猜疑不信任,这是在前一天原告施暴后发的信息,第四组在原告被拖出100米脖子伤痕的照片。证据五、管委大楼值班人员的书面证言,对2014年在楼后发生事件的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证据六、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不合理的,因为他们的结合家庭不同意,主要原因是被告对我们不尊重,这么长时间一共请我吃过两次饭。第一、被告过去是有妇之夫,原告原来也是有家庭的。第二、被告对原告不真诚,用花言巧语先把原告的家庭拆散了,被告跟他前妻是假离婚,乔某某是想到哪哪有家,被告有钱有车,也没给原告花过钱买个车。从2012年5月份,我来到秦皇岛是因为感觉到我女儿不安全。证据七、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乔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个录音,对原告证据一的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不符合录音证据规则,2013年11月以后,原告在行动和思想上有变化,为了挽救双方婚姻,偶尔吵了几次架也是正常的,并不是威胁、谩骂等情况。对证据二医院门诊手术证明,第二次做试管婴儿的诊断证明书,如果双方感情不好的话,会去花费大量金钱做试管婴儿吗?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很有感情,原告有病后被告积极给治疗,不是置之不理。对证据三青馨家园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海达物业证明矛盾,内容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12日后原、被告一直和被告父母在北戴河居住,因为原告的父亲自己在青馨家园居住,原告经常去看望老人,被告也经常去看望老人。证据四、照片四组真实性有异议的,因为手机的信息需要到公证处公证才可以作为证据,所以对照片不认可,并且从照片内容看也是证明双方很恩爱,不能证明被告采取花言巧语达到结婚目的,不存在威胁等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脖子上的痕迹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对证据五管委大楼值班人员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1、证人刘某乙与被某某的利害关系,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有偏向原告的嫌疑,2、证人证言与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相符,不存在双方破坏家庭在一起的情况,3、原告因为其父亲一人在秦皇岛居住,原告回去照顾老人,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七、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是非常好的。被告乔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8日,被告和孩子去台湾的入出境许可证,证明被告是送孩子去台湾上学。证据二、被告孩子参加2013年高考的准考证,证明被告在北京陪读;证据三、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去厦门旅游时预订机票的记录,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外出旅游。证据四、海达公寓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每周至少5天从海达公寓到北戴河居住的证明。证据五、被告父亲乔士新的证言,出庭证实对于原、被告走到诉讼离婚这一步表示遗憾,我和被告母亲对原、被告的结合感到非常满意,特别是对原告很满意。被告除了周末需要回北京陪孩子外,其他时间原告一直和我们在一起。每天早晨我和老伴做好饭,原告吃完后与被告一起去上班,晚上回来吃晚饭,他们一起到院外遛弯,然后一起回来。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号,我回到牡丹江看病一个月,等我和老伴回秦皇岛后,原、被告也在我家与我们一起居住,到11月初,我得了脑血栓和糖尿病,原告还一直来看我,我们还通话。原告在我家有她的化妆品、睡衣、两双鞋、洗漱用品、瘦身器等物品,证明原告跟我们在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据六、被告母亲郁曼华的证言,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前日子过的挺好,2013年11月份,突然间原、被告就开始有点不太和谐,我们在北戴河住的时候,原、被告偶尔会吵架,下班了以后会回来吃饭,然后出去散步。我觉得我们过的挺融洽的,基本上都在我那儿住,今年的春节没在我家过,原告与被告有矛盾后就不回我家住了。证据七、被告妹妹乔卉的证言,出庭证实证人与原某某的很好,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知道原告在北戴河我父母家居住,乔卉在北戴河上班,每天都去父母家,哥嫂他们每天都在北戴河住,其父亲带某某的物品都是原告的,去年夏天原告也在其父母家住的,大概10月末不住了,具体时间也记不清。原告刘某甲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虽然孩子是去台湾上学,但是与前妻居住一个房间,原告很自然的认为你们是同居。证据二对准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明从12月份结婚到陪学备考一直到9月份。证据三、2013年7月跟原告去厦门游玩和3月去海南3-4天工作的事实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物业出具的证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果岭湾的开发商是被告的合作伙伴,房子也是无偿给被告的。他们不知道原告是在北戴河乔某某的父母那居住,另外,他们所述的时间不符,原告在办公室工作,需要领导走了以后再走,对时间质疑。证据五至七即三位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因为乔某某自己也承认要陪孩子报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结婚,乔某某实际是在9月份才陪完孩子,9月23号乔某某的父母就去牡丹江治病,10月22号回来,在这段时间,原告在北京做了两次试管婴儿,一次是5-7月,之后又做到9月底,所以一年不可能是早上做早饭、晚上做晚饭,所以只有一种可能就是领过证了,应该是回去过几次,11月份就开始闹矛盾了,这三份证言是不可信的。对证人带某某的原告生活物品认可,但瘦身器不是原告的。原告有个生活习惯,就是只要在一个地方生活一个礼拜就要把生活需要的东西配齐。因为我们在结婚之前一直在北戴河有个租的房子,这些东西大部分都是在那个屋子里的,这些东西是原告的,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北戴河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二医院门诊手术证明、证据七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一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证据二被告孩子的高考准考证、证据三原、被告外出旅游订购机票的订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他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不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效力。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2日,双方在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收入各自独立,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无婚生子女,为此,原告与被告曾三次去外地做试管婴儿均未成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不答应原告办婚礼又不通知其亲朋好友,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各种行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16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称非常珍惜双方的感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在庭审过程中,为生育婚生子女,原、被告曾第三次去外地做试管婴儿未成功。因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故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要与原告经常沟通,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肇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