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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季英与潘峰、万子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英,潘峰,万子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季英。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峰。被告万子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负责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殷正洲、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英与被告潘峰、万子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子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英诉称:2011年9月27日,在宝应县港城路与331省道交叉路口,被告潘峰驾驶其妻万子莉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绕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季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英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子莉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13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峰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53784.25元,并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万子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在宝应县港城路与331省道交叉路口,被告潘峰驾驶被告万子莉所有的苏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绕越前方车辆与由东向西季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英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子莉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潘峰垫付医疗费53784.25元,并支付原告季英营养费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英因车祸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1-4右侧横突骨折和L2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和左股骨上段之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因其子在望直港镇上学,长期居住在宝应县望直港镇某管理所宿舍,并在宝应县望直港镇以打临工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97.45元(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18元/天×77天);营养费2505元[15元/天×(住院77天+住院90天)];护理费8840元[住院期间4340元+50元/天×出院后90天];误工费18455元[81.3元/天×(住院77天+出院后150天)]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630元;上述损失合计162218.25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潘峰承担,被告潘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峰垫付的医疗费53784.25、营养费4000元,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6221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2218.25元(162218.25元-120000元),合计162218.25元(此款中应扣付给被告潘峰垫付的577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英。二、驳回原告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潘峰负担(此款已由被告潘峰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