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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世兴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兴,张辉,刘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陈世兴,男。被告:张辉,男。委托代理人:成世荣,女。被告:刘维明,男。原告陈世兴诉被告张辉、刘维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张辉代理人、被告刘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辉因急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一拖再拖,当时由刘维明做的担保,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予被告张辉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维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张辉诉称:借款属实。被告刘维明辩称:借据上担保人的字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刘维明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维明负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维明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率,且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一节又不明确,故计息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担保人刘维明对于50000负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陈世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自2013年11月13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刘维明对张辉所借原告50000元本金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