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唐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唐栋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李素英,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即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栋才,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素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唐栋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华、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唐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英诉称,2013年8月26日9时27分,被告唐栋才驾驶在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XXXX**轻型货车与原告搭乘的由案外人刘发禄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85.68元,其中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栋才负担。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辩称,渝XXXX**轻型货车在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栋才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误,案外人刘发禄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09时27分,被告唐栋才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轻型货车,沿省道205线行驶至13公里200米时,与案外人刘发禄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素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36201302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栋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英及摩托车驾驶人刘发禄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李素英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坚持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预计下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重庆市潼南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渝潼司(2014)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再次手术取出内固物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另查明,渝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27日0时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具体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具体项目),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36201302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栋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英及摩托车驾驶人刘发禄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唐栋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渝X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唐栋才全部赔偿。原告李素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58,833.68元。包括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8,833.68元以及因再次手术取出内固物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其中被告唐栋才已于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2.护理费9,760元。(122天×80元/天=9,76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需护理期间90天,每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天数为住院期间32天,每天补助费标准为3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条件,予以酌定。5.残疾赔偿金34,452元。(22968元/年×15年×10﹪=34,452元)。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水电费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额。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计算15年,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且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有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可以认定。8.营养费1,000元。本案原告年龄偏大,且医嘱建议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经济条件,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10,005.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刘发禄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8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系该车辆的权利人,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7,712元(分别为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2,293.68元应由被告唐栋才负责赔偿,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唐栋才已向原告李素英给付了医疗费1,4000元,被告唐栋才尚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38,29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素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素英47,712元,合计57,712元;二、被告唐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素英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38,293.68元。三、驳回原告李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唐栋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唐栋才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