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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邹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君,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号军旅公寓9-3-402,身份证号1201021966********。被告金雨泽,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盛世家园30-3-401,身份证号1201021991********。委托代理人于承杰,天津市无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负责人郭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金雨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呈民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雨泽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0时5分,被告金雨泽驾驶邹群珍名下的鄂DC75**号机动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沿光明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桥下坡处,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案外人郭慧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216**号机动车顺行至此,鄂DC75**号机动车左侧与津E216**号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作出第B0008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雨泽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慧君无责任。本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12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740元、车损评估费370元、出租车营运费4280元。原告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车损评估费发票6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张、车物损失明细表复印件1张、修车时间证明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鄂DC75**号机动车虽与保单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一致,但牌照号不一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被告金雨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DC75**号机动车之所以同保单不一致,是因为该车辆在投保时是用的临时车牌号,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是一致的。鄂DC75**号机动车实际就是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金雨泽举证:保单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0时5分,被告金雨泽驾驶鄂DC75**号机动车沿光明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桥下坡处,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遇案外人郭慧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216**号机动车顺行至此,鄂DC75**号机动车左侧与津E216**号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作出第B0008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雨泽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慧君无责任。另查,鄂DC75**号机动车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的牌照号为F00715号机动车(被保险人为邹群珍)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相同。F00715号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雨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金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F00715号机动车同鄂DC75**号机动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相同,实际为同一车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对鄂DC75**号机动车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营运损失。津E216**号机动车为出租营运车辆,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显示该车辆于2014年1月15日修复,故停运时间为10天。对于营运损失数额,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应为78392元/365*10=2147.7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412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740元、评估费370元、出租车营运损失费2147.7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原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金雨泽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呈民四月日书记员 宋  晓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