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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AEQ2**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区东岭南街与繁荣路交汇处时,当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