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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5日,中厦公司以其下属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合同内简称甲方)名义与通发公司(合同内简称乙方)签订了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但签名为中厦公司,且加盖了其所设项目部印章,即江苏宿迁中厦碑子院平改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唐山市路北区碑子院平改3#、10#楼。三、进场时间及租赁期限,设备暂定进场时间为2012年元月5日,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以双方签字确认启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设备停用拆卸退场,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报停通知单的日期为准终止租金,租赁期间不得低于9个月,超过9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春节放假,根据甲方的报停通知单及次年的启用通知单,放假期间的租赁费用不计,具体以双方现场代表签证单据为结算依据,春节放假暂定以45天为限。四、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由乙方向甲方提供QTZ63(56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2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300**元;QTZ40(4708)型塔式起重机二台,月租费为每台每月1800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80**元。每台设备的租费计算办法为:每台每月的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五、付款及结算,主体工程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时,甲方开始拨付租赁费给乙方,同时根据开发商的付款情况,如果开发商延期付款,甲方只暂付一个月的租金,后每月付清上个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若开发商能够按期拨付工程款,甲方除扣押一个月的租金,前期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设备拆除退场前,按合同第四条付清全部租费。九、其他条款,如甲方逾期不结付租费,乙方有权停止设备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自负,乙方将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甲方所欠租费的5‰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通发公司按约向中厦公司提供了QTZ63塔吊一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施工,QTZ40塔吊两台用于碑子院平改项目10#楼施工。中厦公司接收上述租赁设备后,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了3#楼QTZ63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2日出具了10#楼东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了10#楼西侧QTZ40塔吊的启用证明。2012年11月26日,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唐山乾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锋公司)向中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将其承建的碑子院平改项目3#楼西段建至地上17层,中段建至地上18层,东段建至地上17层;10#楼西段建至地上10层,中段建至地上4层,东段建至地上10层后立即停工,不得继续施工。同日,中厦公司向通发公司发出报停通知,告知通发公司因冬季停止施工,三台租赁设备自2012年11月27日起暂停使用。此后,因碑子院平改项目的总发包方乾锋公司拖欠工程款,该工程自冬季停工后至通发公司起诉时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通发公司提供的三台塔吊至今仍在碑子院平改项目3#、10#楼的施工现场。因通发公司、中厦公司未能就租赁费结算问题协商一致,现通发公司为要求中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中厦公司支付通发公司10#楼塔吊进出场费36000元。通发公司主张中厦公司应付租赁费773267元(含未付的QTZ63塔吊进退场费3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设备型号结算期间计算天数月租金(元/台)租赁费(元)实际天数QTZ63(3#)2012.3.18-2013.5.25383天28000357467434天QTZ40(10#西)2012.6.11-2013.6.12326天18000195600376天QTZ40(10#东)2012.6.2-2013.6.12317天18000190200367天合计743267备注租赁费=每台每月的租赁费÷30天×实际租用天数;计算天数均减去了合同约定因冬季停工45天的限额,即该段时间内不计算租赁费;上述租赁费+QTZ63进退场费=773267元。原审法院认为,通发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通发公司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中厦公司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通发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焦点一,即施工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主体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时,开始向通发公司支付租金。通发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基于正常施工进度所确定的,现因中厦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将近一年,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然成就。中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全部主体工程实际完成至地上12层,现10号仅建至地上9层,且停工系因案外人乾锋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通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该商业风险,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如按正常施工进度,涉案工程均应已全部建至地上12层以上,但因中厦公司与案外人乾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致使涉案工程自2012年11月26日停工后再未复工,至今已逾一年,超出了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在通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中厦公司以上述抗辩为由拒付租金,明显有失公平,且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中厦公司,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中厦公司应以最有利于合同履行的方式支付租金。现通发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于理相合,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即通发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通发公司主张中厦公司应支付自租赁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所发生的租赁费。中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设备自2012年11月26日报停后再未启用,应以实际使用日期为准计算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中厦公司在租赁设备因冬季停工而停用之后,因案外人乾锋公司原因未能复工并再次启用租赁设备,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厦公司本应及时与通发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却怠于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双方损失的扩大。同时,租赁合同也未约定以中厦公司实际使用塔吊为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故中厦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通发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支付自租赁设备启用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扣除春节放假45天)所发生的租赁费7732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中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给通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通发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如中厦公司延期付款,每天按所欠租费的5‰支付违约金。诉讼中,通发公司、中厦公司均同意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计算标准过高,达到年利率180%,结合本案中中厦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中厦公司按应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即(773267元×20%)15465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773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54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签订租赁合同时,通发公司知道涉案工程是垫资项目,所以才同意将工程全部完成至地上十二层及开发商是否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作为支付租金的双重条件,通发公司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对工程延期及开发商逾期付款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常态应该明知,所以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均有着合理的逾期,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实现权力。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当。2、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即认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我方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于开发商欠付材料款导致材料供应中断所致,与我方无关,我方也是停工的受害方,我方一直在为尽快复工努力。3、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我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如果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我方违约,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发公司答辩称,1、据我方了解,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月,预计工期为600天,如按正常施工进度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按照正常施工进度确定的,中厦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原因造成停工,自2012年11月26日起未再进行施工,已超出正常风险预期。2、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是从合同履行的公平原则,认定中厦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认定符合法律公平原则。3、中厦公司以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拒付租金,没有任何道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厦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案外人主张其权利,而不是通过侵害我方权利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4、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经一审法院酌定按应付租金的20%支付,已经进行了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中厦公司对通发公司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春节放假的时间长于45天,应扣除八、九十天的停工时间,而且该租赁费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该付款条件是基于正常施工进度所确定的,现在中厦公司由于案外人的原因自2012年11月停工至今,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并非通发公司造成,且如此长时间的停工已经超出了出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合同履行风险的合理预期,中厦公司在长时间的停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快与通发公司协商解决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在通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情况下,中厦公司以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为由拒付租金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中厦公司应以最有利于合同履行的方式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中厦公司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其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春节放假扣除的租赁时间是45天,中厦公司主张春节放假时间应当延长至八、九十天,对此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的合理性,该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中厦公司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调整为欠付租金的20%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合理范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厦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当继续予以调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