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玲玲与欧元芳、肖亚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玲,欧元芳,肖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高玲玲,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安徽电视台家家购物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元芳,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华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亚峰,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华迈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玲玲诉被告欧元芳、肖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10分,欧元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经翡翠路由南向北跨越两车道行驶至高速公路桥附近,遇原告驾驶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左侧前车轮爆胎后在本车车道内行驶至此,欧元芳驾驶车辆右侧与高玲玲驾驶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欧元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玲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玲玲因本次事故支出机动车修理费1669元。另查,皖A×××××号轿车车主为肖亚峰,由肖亚峰在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高玲玲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欧元芳、肖亚峰支付财产损失16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6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欧元芳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元芳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肖亚峰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玲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机动车修理费1669元。其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50元。高玲玲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平保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玲玲机动车修理费1669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19元;二、驳回高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欧元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睿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