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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范民初字第00500号判决书,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宋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00500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范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宋某甲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上诉人宋某丙、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某甲的父亲宋某丁1979年因工死亡,其母亲房某某作了接班安置,宋某甲的户口随其母亲也迁出了范县城关镇。宋某甲的爷爷宋某戊1989年2月17日(农历1989年1月12日)去世,生前留有两处宅基地。宋某丁死亡后,宋某乙使用宋某戊的宅基地(原宋某丁居住),居住时该宅基地上有土草房,在1980年宋某乙建房时将其拆除,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宋某乙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用地面积197.50㎡;宋某丙住的另一处宅基地上原有土草房两间,宋某丙在1984年重建房屋时已拆除,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宋某丙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地面积260.00㎡;宋某丙、宋某乙使用以上宅基地至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根据范县城关镇改造方案,将村中的路、胡同和水沟均摊给该村每户(1:1土地置换楼房),但在2005年宋某丙、宋某乙建门面房占地910.35㎡,其中占宋某丙土地面积483㎡,宋某乙土地面积427.35㎡,宋某丙剩余土地置换楼房面积为814.2㎡,宋某乙剩余土地置换楼房面积218.8㎡,两处宅基地剩余土地共置换面积1,033㎡(814.2㎡+218.8㎡),宋某丙和宋某乙实际置换楼房面积为1,943.35㎡(1,033㎡+910.35㎡)。宋某戊共育有5个子女,即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庚、宋某丁(系宋某甲之父已故),宋某己和宋某庚明确放弃继承权,且均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中被继承人宋某戊生前有两处宅基地,宋某乙在1980年已将原有宅基地上土草房拆除,宋某丙居住的宅基地上的土草房在1984年重建房屋时已经被拆除。被继承人宋某戊在1989年2月17日死亡,继承开始,宋某甲诉请继承被继承人宋某戊的房屋,已经分别在1980年、1984年已经不存在,宋某甲诉请继承被继承人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宋某乙、宋某丙是范县城关镇村民,宋某乙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宋某丙是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的使用者,其分别对该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范县城关镇改造方案,宋某乙、宋某丙现有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同时将该村中的胡同、路、水沟均摊到每户,扣除两人已经建造房屋占用910.35㎡(483㎡+427.35㎡),该房屋是两人建造,其不属于遗产范围;剩余的土地置换面积为1,033㎡,根据城中村改造方案,是按照土地1:1置换楼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宋某乙、宋某丙所有,其置换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两人的1,943.35㎡(910.35㎡+1,033㎡)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宋某甲诉请分割1943.35㎡的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二人所置换楼房面积超出了宅基证的使用面积,超出宅基证的面积应由委会集体所有,村委会如何处理是村委会的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在1989年已经死亡,从其死亡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委会没有分过宅基地,宋某戊的宅基地也没有被收回过,宋某乙、宋某丙城中村改造之前的宅基应是宋某戊的遗产;两处宅基上的房屋直到2012年才拆除,其父宋某丁对置换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享有代位继承权;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为本村规划时,2005年进行规划,两证已经作废,不应以此认定两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1991年宋某戊分配了土地,所以其当时不可能死亡,其是1993年去世的,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两处宅基上的土草屋分别于1980年、1984年拆除,城中村改造时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建造,所以上诉人要求代位继承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两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两处宅基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所置换房屋,也不属于遗产;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二年,被继承人在1989年死亡,时间已过20年,上诉人上诉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代位继承系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宋某甲系要求代替其父宋某丁而继承其祖父宋某戊的遗产。原审根据委会、宋某戊两女儿证明认定宋某戊于1989年2月17日去世,且两处涉案宅基上的土草屋分别拆除于1980年和1984年并无不妥,宋某戊分不分配土地不能证实其实际去世时间。所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两处土草房在宋某戊在世时即已不存在,所以宋某甲要求继承涉案宅基上房屋置换的楼房不能成立。另,宋某甲并非集体成员所以其无权继承宋某戊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宋某乙、宋某丙系该村集体成员,有权依法申请获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从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集建(93)第01号,地号为01-8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看,其也实际享有涉案宅基土地使用权,所以宋某甲要求代位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楼房面积亦不予支持;再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宋某戊1989年2月17日去世,宋某甲2012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代位继承,也已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