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兴围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献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于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9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17时左右,在献县平安大街泰昌路口东侧的公路上,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史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口角相互厮打,罗某某用拳头将史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之损伤为轻伤,现双方已和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高某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妍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