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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段振开,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苏朋才、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段振开、赵新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在界首市靳寨乡王楼行政村前段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泼水一事与其邻居闫某乙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手将被害人闫某乙面部打伤,造成闫某乙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先后脱落,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2日,闫某乙的伤情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闫某乙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闫某乙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3260.6元,其中医疗费3109.6元、误工费3937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36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情鉴定照相费60元、鉴定费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作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2、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药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33天,支付医药费3109.6元的事实。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闫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7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闫某乙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5、出租车费用发票、客车发票、照相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重新鉴定和伤残评定共支付车费604元,支付照相费用6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闫某乙,闫某乙的伤是自己用头撞其而没有撞到,撞到地上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客运发票两张(84元),不持异议,对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闫某乙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认为闫某乙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以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未载明住院天数,不应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33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段振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持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系左右邻居,案发前被害人多次寻衅滋事,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不能无故找事,但被害人不履行协议,先行挑起事端,发生纠纷时,是被害人先抓住被告人的头发,被告人躲闪时其自己摔伤。2、证人祝某证言前后矛盾,其高度近视,且与被害人关系较为密切。证人祝某的证言不够客观,不应采信。3、证人杨某甲证言仅证明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摔倒了,但具体怎么摔倒的并不清楚。4、如果被害人牙齿是被打掉的,其口腔黏膜一定有损伤,而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未记载被害人口腔粘膜受损。综上所述,法庭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赵新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持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闫某乙的牙齿脱落是否是被告人王某甲殴打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害人脱落的两颗牙齿只有被害人本人陈述称是被告人殴打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排除被害人的牙齿脱落是自身摔倒磕碰于地面造成的可能性。2、被害人先后脱落的三颗牙齿均未找到,不能反映脱落牙齿的外形和特征,不能排除被害人的牙齿脱落是因被害人年龄较大、存在牙周疾病等因素自行脱落的可能性。3、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未记载被害人口腔粘膜以及保护牙齿的牙龈、牙骨膜受损的情况,对牙槽也未进行x光摄片,如果被害人的牙齿是被被告人殴打脱落的,被害人的牙齿与口唇之间的口腔粘膜以及保护牙齿的牙龈、牙骨膜应当有非常严重的损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系同村村民,且系左右邻居,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泼水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闫某乙的一颗牙齿被打掉,后在送医院途中其在120救护车上左上颌另一颗牙齿脱落。2013年11月12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闫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3109.6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闫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报案称其与邻居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甲将其打伤。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界首市靳寨乡王楼行政村前段村闫某乙家门口,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闫某乙与王某甲正在吵架,闫某乙面部有血迹,自述上切牙被王某甲打掉一颗,经现场勘查因下雨泥巴较多,未发现掉落的牙齿,现场地上有厮打痕迹。3、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机构检验发现闫某乙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上侧切牙缺失,牙龈凹陷,呈新鲜牙槽窝,上颌骨其余牙齿呈陈旧性缺失,口腔粘膜未见损伤,左面部有长3.7cm、1.3cm、0.3cm、0.8cm表皮抓划伤。闫某乙受伤当时照片显示: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存在,仅缺失左上侧切牙。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据病历资料、案发当时照片和检验所见,闫某乙伤后当时仅有左上侧切牙缺失,当日入院后检见左上侧切牙、左上中切牙缺失,右上侧切牙松动。伤者闫某乙现年62岁,通过观察伤者牙齿陈旧性脱落较多,上颌仅存几颗牙齿,牙龈出现萎缩凹陷,牙周膜增宽,其牙齿本身存在病理性改变,应为牙周病。其受伤后牙齿松动程度及牙齿松动后脱落,应为牙周疾病和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对其口腔损伤程度不予评定。鉴定意见认为,闫某乙左面部有长3.7cm、1.3cm、0.3cm、0.8cm表皮抓划伤,闫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闫某乙对界首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机构检验发现闫某乙左上中切牙、侧切牙新鲜性缺失、牙龈窝新鲜,余上颌牙齿仅右上中切牙残存,余上颌牙齿呈陈旧性脱落。经委托单位界首市公安局靳寨派出所调查,闫某乙左上颌部一颗牙齿在案发现场脱落,后在120车送医途中左上颌另一颗牙齿脱落。该鉴定意见认为,闫某乙虽然多个上颌牙齿陈旧性缺失,存在牙周疾病,但此次外力作用导致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先后脱落,闫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闫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闫某乙送达告知。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1年3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多钟,其看到闫某乙和王某甲两人在闫某乙家门口抬杠,两人吵的很厉害,接着王某甲就上去厮打闫某乙,用拳打了闫某乙的脸,两人厮打在一起,其上去拉架,没有拉开。闫某乙吆喝着她的牙被王某甲打掉了。10、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多钟,其听到南边路上有人乱,就出去看到两名妇女(一个姓王,一个姓闫)互相撕扯着对方的头发,其看到两人打架时姓闫的妇女摔倒了,称“她俩厮打了好大会。”11、证人任某(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多,其在界首市医院值班,接到报警说因为打架一个老婆受伤了,其就跟随120救护车到了现场,现场发现一名老婆面部有伤,口角流血,其和护士就把那个老婆弄到车上,拉着老婆回界首市人民医院,车走到高速路口时,那老婆说她的牙又掉一颗,其当时看到那老婆从嘴里吐出一颗牙,吐在车厢里了,其当时还说了一句:“牙掉了,别弄丢了”。掉的牙外形上看像门牙。12、证人孙某(护士)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跟随医生任某到界首市靳寨乡前段村接了一名打架受伤的老婆,在回医院的路上,听到任某说该病人的牙掉了一颗,其坐在车前排未看到该病人掉落牙齿。13、证人王某乙(120司机)证言,证明其和医生任某、护士孙某一起到界首市靳寨乡前段村去接因打架受伤的老婆,到现场后,看到这名老婆嘴上有血,回来的路上,听到这名老婆说她的牙掉了。14、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自家门口泼水,王某甲就对其辱骂,之后王某甲上来就抓住其头发,用手朝其脸上打了几拳,并把其拽倒在地上。其是面朝上摔倒在地上的。当时其上牙被打掉一颗,嘴也出血了,后在去医院的120车上又掉了一颗牙,到医院后洗嘴时又掉了一颗牙。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15、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一次、第三次供述,供述了2013年11月3日下午1点多钟,因闫某乙向其家屋根上泼水,就与闫某乙吵起来,之后相互对骂,后来闫某乙抓住其头发,其也抓住对方头发厮打起来,后来闫某乙摔倒在地上,闫某乙的嘴出血了,闫某乙的嘴出血是厮打摔倒在地上造成的,脸上的血印子是其用手抓的。称“我不清楚闫某乙的牙当时是怎么掉的,我想可能摔倒在地上时她的牙掉了,也可能我俩厮打时我的手碰着她的脸了,至于碰住她的牙没有我也记不清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第二次供述:她抓我头发,我往后一闪,闫某乙摔倒了,摔倒后闫某乙的嘴就冒血了,我没有打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闫某乙,闫某乙的伤是自己用头撞其而没有撞到,撞到地上造成的辩解,经查,本案的起因系因闫某乙泼水而引起,这一点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均予认可,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第三次供述,证人祝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闫某乙陈述,均能够证实之后二人互相撕扯着对方的头发进行厮打,闫某乙摔倒,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参与。证人杨某甲还证明“她俩厮打了好大会”,证人祝某证明其上去拉架,没有拉开。这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闫某乙之间确实发生了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仅在第二次供述中称:“她抓我头发,我往后一闪,闫某乙摔倒了,摔倒后闫某乙的嘴就冒血了。”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第三次供述中也未否认相互厮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闫某乙的伤是自己用头撞到地上造成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祝某即使高度近视,也应该能够看到二人发生了厮打,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段振开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闫某乙的牙齿脱落是否是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脱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及后来赶到现场的医生任某、司机王某乙等人均证实打架结束后,被害人闫某乙面部有血迹,证人祝某证实“闫某乙吆喝着她的牙被王某甲打掉了。”再结合案发当时侦查机关对闫某乙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其左上侧切牙缺失,之后闫某乙医院检查其左上侧切牙新鲜性缺失,牙龈窝新鲜,而在打架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排除了被害人自残和打架之前被害人闫某乙就脱落左上侧切牙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被害人的左上侧切牙是被被告人王某甲打掉的。对于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是否脱落一颗牙以及脱落的这颗牙与被告人的致伤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经查,证人任某证实其看到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掉了一颗牙,该证言与之后闫某乙医院检查其左上中切牙、侧切牙新鲜性缺失,牙龈窝新鲜的检验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左上中切牙在送医途中脱落。被害人在打架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先后脱落两颗牙齿,虽然被害人年龄较大且有牙周疾病,结合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嘴部受到伤害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脱落的这颗牙齿与被告人的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脱落的牙齿系左上中切牙、侧切牙(门牙),牙齿受外伤脱落,不必然导致牙齿与口唇之间的口腔粘膜受损,医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牙龈窝新鲜,牙齿受外伤脱落,也不必然导致保护牙齿的牙龈、牙骨膜有非常严重的损伤。至于被害人到医院后又掉了一颗牙,因与致伤时间相距较久,不能认定与被告人的致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根据被害人的伤情结合案发经过对被害人作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客运发票两张(8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认为闫某乙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确定,而医疗机构的医嘱中对是否需要休息、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无明确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确认被害人闫某乙住院32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0953.6元,其中医疗费3109.6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120元(97.5元×32天)、误工费2000元(62.5元×32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交通费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136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经济损失10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国锋审 判 员  任鸿雁人民陪审员  郭东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适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