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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士活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果(中国)有限公司,苹果A&M(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德士活工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谭志豪,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苹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施银焕,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苹果A&M(集团)公司(APPLEA&MGROUP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圣盖博市山谷西大道227号298C室。法定代表人施银焕,董事长。上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为第1481356号“红苹果”商标,由宁波奥尔登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足球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2006年1月24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苹果A&M(集团)公司(简称苹果集团公司)和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中国公司)共有。争议商标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人为德士活公司,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79年7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引证商标一第813677号“texwoo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人为德士活公司,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2006年11月13日,德士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个苹果系列商标,德士活公司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对德士活公司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德士活公司请求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德士活公司苹果商标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次将德士活公司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德士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07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苹果中国公司发出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苹果中国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2449号《关于第1481356号“红苹果”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2449号裁定),该裁定所列被申请人仅为苹果中国公司。该裁定认为: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苹果系列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不服第2244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754号判决),判决撤销了第2244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754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125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125号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754号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德士活公司在原审及本案重审诉讼阶段提交了14份证据。重审庭审中,德士活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第22449号裁定引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在本案中主张的驰名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以及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重审庭审后,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2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2号裁定)、(2011)知行字第14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4号裁定)及(2011)知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5号裁定),上述裁定中认定:经过十年来的共存和使用,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拥有的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第1661298号图形商标及第1661299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拥有了相关的消费群体,在相关市场内形成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由此已经具有能够区分开来的客观基础。第1640629号商标第1661298号商标第1661299号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第22449号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争议程序系申请人认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程序,其结果可能是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依据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争议裁定前,应当将争议程序相关事宜告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并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相应证据转交注册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系由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共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22449号裁定前未通知苹果集团公司参与商标评审程序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亦未将苹果集团公司列为争议裁定的被申请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评审程序的当事人。因此,第22449号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但是,鉴于本案诉讼阶段法院已经追加苹果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在本案诉讼阶段针对德士活公司的争议申请、证据及本案诉讼阶段的诉讼理由及证据等均已发表相应的意见,且苹果集团公司并未就其未参与商标评审程序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其列为争议裁定的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故上述程序问题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相关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其本质仍然是相关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问题,而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除进行隔离观察、显著部分、整体观察比较外,还要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德士活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以及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因此,法院仅在上述引证商标的基础上评述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为“红苹果”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由“texwood”与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为“萍果牌”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等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虽呼叫相近,但字体、含义亦具有显著区别,在相关商品上共同使用,尚不至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德士活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为“红苹果”文字商标,其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德士活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士活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士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44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德士活公司已经充分树立“苹果”、“萍果”系列服装品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对引证商标的驰名状态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是对德士活公司商标的刻意摹仿,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作为服装的生产、销售商,应当知晓德士活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引证商标的驰名状态,其在第25类商品上大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属于借助德士活公司企业和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行为,不仅对德士活公司的特定权益构成损害,更是对相关公众利益的损害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破坏,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良好风气也产生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第22449号裁定、第754号判决、第1125号裁定、第12号裁定、第14号裁定、第15号裁定、当事人在争议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裁定、第14号裁定、第15号裁定分别对应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32号、第330号和第326号行政判决。上述判决载明,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第1661298号图形商标及第1661299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0年8月16日,它们是作为被异议商标被德士活公司等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2号裁定中认为,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不能认定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虽然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使用苹果元素,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共存。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十几年来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和使用,已经各自拥有了相关的消费群体,在相关市场内形成相互独立的市场格局,已经具有能够区别开来的客观基础。在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定第1640629号图形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引证商标一、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4号、第15号裁定中认为,因第1661298号和第1661299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由于第1661298号和第1661299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332号、第330号和第326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第14号、第15号裁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为“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基于其长期的使用和消费者的认知,相关公众通常将德士活公司的上述引证商标指向苹果这一自然界中存在的事物;争议商标为“红苹果”,其含义亦指向苹果这一自然界中存在的事物。但是,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甚至考虑其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这一事实,现有生效裁判也认定,同样指向苹果这一自然界中存在的事物的、苹果中国公司和苹果集团公司在本案争议商标之后申请注册的第1640629号、第1661298号及第1661299号图形商标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或者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翻译,基于类似的理由,为维持审查标准的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德士活公司所提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是关于禁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标志获准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原则上并不规范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为“红苹果”文字商标,其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造成负面的影响,而且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上诉理由,仍然是以争议商标侵犯其相关民事权益为基础,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