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冷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秦小林诉宋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林,宋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秦小林,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芳军,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秦小林诉被告宋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小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秦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宋芳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小林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宋芳军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写下借据,但事后被告宋芳军拒不返还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贵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5000元。原告秦小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宋芳军借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宋芳军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宋芳军没有到庭参与质证,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秦小林提供的证据事实表明清楚,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秦小林提供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宋芳军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写下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秦小林催收,被告宋芳军未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芳军向原告秦小林借款后立下了借据,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要求归偿的权利,借款后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偿、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芳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林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