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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朱某,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吴某,女,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朱一,30岁,在鹤舞高原艺术团工作;长女朱二,25岁,在华宇学校上班。原告的父母遗留一幢位于昭阳区南顺城36号附1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原告与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处;2010年原告在外租房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四年。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但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共处,至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有名无实,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原告提出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要求他回家好好过日子。庭审中,原告朱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我租房在外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组无异议,对第4组,认为不属实,房子是原告租给别人住的,他每年都回家的。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的租房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月6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朱一(1984年11月生),长女朱二(1989年11月16日生)。近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相互认识了解,走到一起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年多,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应当积累了和睦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勋人民陪审员  高廷惠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