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5时4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省道39KM+300M处时,货车右前侧与由东向西步行过���路的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避让行人、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人口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