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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秀媛与于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媛,于忠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宋秀媛,女,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蓬莱市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忠清,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宋秀媛与被告于忠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人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秀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被告于忠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媛诉称,我拥有坐落于蓬莱市海滨路西侧海天公寓私房一处,该公寓北临两间门市房,自2005年3月16日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10000元。2010年3月16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我协商要求继续租赁该门市房,当时口头约定每年续签租房合同,年租金暂定10000元,来年其他周边商铺年租金如有涨幅,双方年租金随行就市。被告在交付当年租金时手持显失公平、存在欺诈,提前自拟的租赁合同让我签字,因我当时拒不同意其中“合同租期为十年”的内容,便将合同租期改为一年,年租金仍为10000元。自2011年底,商铺周边各家同面积的店面年租金都涨至15000元左右,被告只将年租金涨至13000元付给我,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保持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今。我于2014年1月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于2014年3月再次通知被告腾房,均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限期腾出房屋,并责令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于忠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对,是不真实的,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同意腾房,同意租金按原合同执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海滨路海天公寓临街北两间门市房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的3月16日前一个月内向原告交齐次年的租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至租赁期间届满。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有续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原租赁合同一致,租金仍为每年10000元,于每年的3月16日前一个月内向原告交齐次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2年3月原、被告协商将租金上涨至每年13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13000元,2013年3月16日给付原告租金13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原告要求继续上涨租金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期腾房,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05年3月16日及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对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认可租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6日的租赁合同不认可,称合同租赁期限十年原告改成了一年。经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除原、被告的名字为双方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在“租期年限为十年”处“十年”被划掉手写改为“1”,也没有原、被告对改动处的签字。原告称是被告改动的,被告则称是原告改动的。被告提交了其持有的2010年3月16日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相比较,内容一致,但合同租赁期限处未有改动。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其签字,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16日被告每年按10000元租金交付原告,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经协商被告按每年13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双方履行至租赁期限届满后,又于2010年3月16日续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租赁期限为1年,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处由10年改为1年,改动处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但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十年处未有改动,且原告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租赁合同的证明力,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续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原告主张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保持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今,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协商一致,将租金变更为每年13000元,应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年租金的协商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续订的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仍应按年租金13000元,依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次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秀媛请求解除与被告于忠清于2010年3月16日续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于忠清限期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宋秀媛与被告于忠清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续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忠清自2014年3月16日起仍应按年租金13000元的标准,依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给付原告宋秀媛次年的租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