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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堆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漆琼碧与余其明、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琼碧,余其明,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堆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漆琼碧,女,1972年10月2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高祥龙,西藏堆龙德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晨亮,西藏堆龙德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其明,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堆龙德庆县。被告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卓玛次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琼碧与被告余其明、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玉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文涛、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琼碧的委托代理人高祥龙,被告余其明,被告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玛次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拉瑞公司委托被告余其明雇佣原告漆琼碧在位于堆龙德庆县羊达乡工业园区内给被告拉瑞公司修建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84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3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漆琼碧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余其明答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未全额支付工资是因被告拉瑞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90000余元,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余其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清单》原件1份;2、《证明》原件1份;3、《劳务合同》原件1份、4、《算账清单》复印件1份;5、《收条》原件1份。被告拉瑞公司答辩称:被告余其明承建了多处工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因修建被告拉瑞公司的工程产生。被告拉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报价表》、《协议》、《声明》原件各1份;2、《承诺书》原件1份;3、《农行取款回单》、《清单》原件各1份,《收条》、《送货单》原件各2份;4、《算账清单》原件1份;5、《结算清单》、《声明》原件各1份;6、《票据》原件10份、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清单》原件2份;7、《珠穆拉瑞商贸有限公司新建工地工资总表》原件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余其明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840元的事实,被告余其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拉瑞公司以与被告余其明系承包关系且已结算完毕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余其明对原告工资的结算,仅能证明被告余其明欠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3840元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余其明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被告余其明与被告拉瑞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原告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拉瑞公司以实际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中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且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三、被告余其明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拉瑞公司已付人民币2053000元的工程款中含被告余其明替被告拉瑞公司转交给冯尚亮的人民币377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拉瑞公司认为377500元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仅是冯尚亮单方出具,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被告余其明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两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算账清单》被告余其明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以前的借据、白条均已作废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拉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余其明与西藏屋脊之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没有关联,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算账清单》被告余其明虽提交的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拉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算账清单》与被告余其明提交的《算账清单》不一致的地方系其事后自行添加,故本院对《算账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被告拉瑞公司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定。五、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被告拉瑞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余其明支付了人民币99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其明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报价表》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而《协议》及《声明》仅能证明被告拉瑞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余其明支付了人民币99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证明民工工资系专款专用,且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余其明对《清单》不予认可;对《农行取款回单》及2份《送货单》认可收到以上金额,但认为系2013年6月29日之前出具,已结算完毕,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承诺书》及2份《收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均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对《承诺书》及2份《收条》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清单》中被告余其明欠沙场款项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农行取款回单》及2份《送货单》均为2013年6月29日之前出具,根据两被告的约定已经作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七、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明被告拉瑞公司向被告余其明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对被告余其明签字的予以认可,未签字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余其明对收到过被告拉瑞公司人民币7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组证据均系2013年6月29日之前出具已全部作废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余其明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而此组证据均系2013年6月29日之前出具,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已全部作废,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八、被告拉瑞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已结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其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被告拉瑞公司将位于堆龙德庆县羊达乡工业园区内新修办公楼、住宿楼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余其明,后余其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其明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840元。另查明,两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90000元,被告拉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之前向被告余其明支付了人民币172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后至2013年6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333000元,2013年6月29日后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以上被告拉瑞公司共计向被告余其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8000元,尚欠被告余其明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384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且被告拉瑞公司尚欠被告余其明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余其明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其明支付工资人民币23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拉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漆琼碧承担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漆琼碧支付工资人民币23840元;被告西藏珠穆拉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余其明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漆琼碧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漆琼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余其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玉洁审判员  段文涛审判员  袁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