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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商银行与谢正佳、谢正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正佳,谢正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进军,男。被告谢正佳,男。被告谢正洪,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正佳、谢正洪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龚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正佳、谢正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正佳于2011年4月28日在宁乡农商银行资福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到2012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4987.5元,本息合计54987.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9月13日止的利息4987.5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谢正佳贷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谢正佳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谢正佳与谢正洪是共同借款人;4、保证合同,拟证明谢正洪为谢正佳的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5、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续展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6月28日止;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方至2012年9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为4987.5元。被告谢正佳、谢正洪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谢正佳于2011年4月28日以办厂的名义向宁乡农商银行资福支行(原宁乡县资福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方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959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谢正洪与被告谢正佳在原告处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谢正洪为被告谢正佳向原告借款作了信用担保。原告方于2011年4月28日按约向被告谢正佳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正佳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日是2012年6月28日。事后,被告谢正佳对该笔借款只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18日,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正佳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正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谢正洪与被告谢正佳在原告处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谢正洪应对谢正佳的所借原告款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谢正洪为被告谢正佳向原告作了信用担保,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佳、谢正洪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谢正佳、谢正洪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3日前的利息4987.5元(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谢正佳、谢正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生人民陪审员  曾乃盾人员陪审员姜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