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孝田与龚磊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效(孝)田,龚磊,郭孝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郭效(孝)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文盲,住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赵前明,霍邱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孝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效(孝)田与被告龚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龚磊申请追加郭孝军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效(孝)田及委托代理人赵前明、被告龚磊及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郭孝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效(孝)田诉称:2010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用于经营。2012年初,经村里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15万元。后经催要偿还6万元,2012年2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同立有9万元欠条。注明利息1分。2013年11月郭孝军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945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诉求下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9450元(21个月利息)由龚磊独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欠款的由来。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9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龚磊辩称:被告龚磊原与郭孝军合伙做生意,后原告加入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郭孝军经常因账目产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经村里协调,原告退出合伙。并约定二被告年内付清原告投资款、工资、辛苦费等合计15万元。后二被告偿还了6万元,余款虽于2012年2月13日立有欠条,但原告拒绝就其经手的工程账目进行结算。故该欠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债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经手的工程款从15万元中扣除,而原告未将经手的工程账目拿出来,合伙账目无法结算,致使债务不真实。3,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部分工程欠款未收回,合伙账目未结算。被告郭孝军辩称:欠条明确9万元欠款由二被告各自偿还本金45000元、承担利息9450元;郭孝军已履行了自己的清偿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下余欠款有法定选择权,原告既然选择由龚磊偿还,故下余欠款应由龚磊偿还;龚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债务不真实,不符合事实,欠条确认了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郭孝军未提交证据。被告龚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一直未将其经手的工程账目提交出来,导致合伙账目无法结算;对证据3中龚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郭孝军与郭效(孝)田产生矛盾,被告龚磊为平息事端,才签的名,即便经过结算打有欠条,但该欠条也是二被告共同书写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郭孝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该欠条也反映了郭孝军已偿还了本金45000元、利息9450元,同时也反映了原告已明确选择由龚磊偿还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龚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原告书写的,也不能证明账目未结算。被告郭孝军对被告龚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不能体现书写人就是本案当事人,且不能证明三人的账目未结算,欠条已经证实了账目已结算。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龚磊关于原告未将其经手的工程账目拿出来,导致合伙账目无法结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于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龚磊所举证据1,原告、被告郭孝军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龚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龚磊所举证据3,因收据系龚磊书写,其他二当事人不认可,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龚磊与郭孝军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后因活多,郭孝军建议找人再买台机子加入,于是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加入合伙。在合伙过程中,郭效(孝)田与郭孝军因账目产生纠纷,2011年9月16日,经村里协调,原告退出合伙,并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龚磊、郭孝军)在年内付清乙方(郭效田)投资款、工资(含郭俊杰)、辛苦费等合计壹拾五万元整;二、原经郭效田手所欠工程款从投入款中扣除;三、四、五(略)。2011年年底,二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次年正月,用应收工程款9700元抵付原告1万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共同立下9万元欠条。条据注明利息1分。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再次催要,并经村里协调,郭孝军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9450元,并由村长在欠条在注明:郭孝军、龚磊欠郭效田现金玖万元(小写90000元),郭孝军、龚磊分别承担本金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利息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18900元)由郭孝军、龚磊各承担9450元。现郭孝军付本金、利息合计伍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54450元),下欠由龚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龚磊一直未还,为此诉求龚磊偿还本息共54450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告退伙后,二被告继续合伙并于2012年5月散伙。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欠原告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二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对于已还的45000元本金及9450元利息,该款虽是郭孝军偿还,但由于二被告相互负有连带责任,故视为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偿还。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选择龚磊偿还,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龚磊有证据证明其承担的还款本息超出应担数额,可向郭孝军追偿。二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龚磊关于账目未结算,故而欠条不能反应真实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求的1分利息,双方虽未约定是年利还是月利,但按照民间习惯1分应指的是月利,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诉求的计息时间(21个月)低于实际欠款时间,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9450元(90000元×1%×21个月-945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磊偿还原告郭效(孝)田欠款45000元及利息9450元(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按21个月算,利率按月利1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讫。二、被告郭孝军不承担对原告郭效(孝)田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