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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丁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莲城花园**栋5-3。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丁飞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姚线普兰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线0km+120m处时,将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艾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飞驾车逃逸。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艾某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艾某无责任。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丁飞返回肇事现场,向正在勘查现场的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丁飞已与被害人艾某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登记卡;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艾某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丁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丁飞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飞肇事逃逸后,又自行返回肇事现场向勘查现场的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飞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丁飞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