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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钱春元与朱卫东、邹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元,朱卫东,邹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钱春元。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东。被告邹友云。原告钱春元诉被告朱卫东、邹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友云的起诉,并已得到本院的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元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朱卫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称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卫东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钱春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朱卫东,2010.6.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卫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卫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春元与被告朱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卫东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卫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春元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卫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蒋华兴审判员  王 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