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户县秦渡镇鸿金浴池二楼洗澡时,看见给其搓澡工刘某锁上自己的衣柜将钥匙放在柜顶上。高某某洗完澡后,趁无人之机,用柜顶的钥匙打开刘某的衣柜,盗走其现金2180元,后藏于家中衣柜内被民警查获。破案后,被盗现金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破案报告书、受害人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悔过书;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