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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逢文聚与鸡西龙泰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逄文聚,鸡西市龙泰隆物质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逄文聚,男,75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鸡西市龙泰隆物质经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逄文聚与被申请人鸡西市龙泰隆物质经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逄文聚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一审法院让再审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收到30万元的证据错误,此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提交。二、再审申请人的煤矿、设备没有了,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收取孙峰的煤矿转让费30万元,孙峰也不可能把煤矿设备拉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只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孙峰签订的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孙峰向被申请人与付现金30万元,但该30万元是否交付没有证据证实。且当时煤矿是由申请人负责生产经营,申请人无证据证实系被申请人将煤矿交给孙峰。故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逄文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逄文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广东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 吕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冯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