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苏远成、莫建兵、罗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苏远成,莫建兵,罗凤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邱建云,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9568024-5。地址:封开县江口镇建设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柳芳,男,47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明健枢,男,53岁,该行职员。被告:苏远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莫建兵,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罗凤连,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苏远成、莫建兵、罗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柳芳、明健枢,被告罗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远成、莫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被告苏远成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莫建兵、罗凤连作保证担保。我行批准其贷款额度3万元整,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于2009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于当日发放贷款3万元整,贷款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到期。被告苏远成在合同期限内于2011年9月8日借款3万元整,贷款2012年9月7日到期,但被告苏远成在2012年9月8日起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3121.87元。虽经我行多次电话及面谈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莫建兵、罗凤连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远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21.87元(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及相关费用;2、被告莫建兵、罗凤连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凤连庭审辩称:我是有份签合同,欠款也是事实。但我借的钱已经还清,其他两个借款人没有还钱,银行又不去追讨,现在要求我对他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没有理据,也超出了我的经济能力。被告苏远成、莫建兵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远成以种植沙糖桔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经审核批准其额度30000元,并于同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0900057702),约定被告苏远成向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莫建兵、罗凤连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苏远成在合同期限内于2011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整,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16%,贷款于2012年9月7日到期,但被告苏远成未按时归还贷款到期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3121.8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远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苏远成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苏远成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莫建兵、罗凤连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作为苏远成的担保人,承诺对苏远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莫建兵、罗凤连对苏远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凤连的辩解,因其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远成、莫建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远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121.8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建兵、罗凤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苏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梁福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