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卡与陈诚、米传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卡,陈诚,米传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李卡,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山东扳倒井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男,1995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米传军,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春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晓刚,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向宇,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卡诉被告米传军、陈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静,被告米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晓刚、徐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陈诚无证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区柳园路由南向北行至工业学校门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米传军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换牙费用共计90807.39元,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后另行主张。被告陈诚与米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传军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和陈诚素不相识,是我叔伯弟弟米传帅趁我不在家时,将车辆开出,陈诚在聊城强行从米传帅处将车开走,有交通事故科的卷宗材料证明。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车辆是否是该车辆需要核实。本案肇事者陈诚为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仅负有垫付义务,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利。被告陈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陈诚(无驾驶证)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区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学校门口处时,与沿柳园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诚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室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牙齿11、21根折,牙齿12冠折”。原告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25324.79元,另支付门诊费3360.6元,共计医疗费28685.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林孝、妻子樊沙沙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山东省高青县农业户口。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为90元/天有异议,称原告非聊城本地人,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牙齿更换次数及费用、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李某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上右上第1切牙冠折,右上第2切牙冠折,右内踝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左上、右上第1切牙若行烤瓷冠治疗,普及型材质预计需800元/枚,更换年限为一般为十年/次,其右上第2切牙若行永久性种植牙治疗,普及型材质约需8000元/枚;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6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上述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与急诊病历上所记载的内容差别很大,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但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2013年8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米传军系鲁P×××××号车车主,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急诊费用明细各一份;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4、原告父亲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为3732元/月:原告所在国井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工资表20张,上述证据均加盖国井酒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收入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米传军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证明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诚无证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工业学校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P×××××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诚承担。因被告米传军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陈诚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诚属无证驾驶,被告米传军及渤海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被告陈诚追偿。二被告虽对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732元。关于护理费,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但未说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80天,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护理人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计算,即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每天90.0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3枚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可采用烤瓷普及型材质,即每枚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685.39元。2、误工费:3732元/月×6个月=22392元。3、护理费:90元/天×64(17天×2人+30×1人)=57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牙齿修复费用800×3×5=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837.3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1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36685.39元由被告陈诚赔偿,被告米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力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152元。二、被告陈诚赔偿原告李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36685.39元。三、被告米传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7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陈诚承担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