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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新堂,系原告徐某表兄,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军,系被告李某之兄,男,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堂、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2月3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同意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孝敬年迈的父母亲,但是被告不能履行自己的承诺,生活两个月后自行离开原告家庭,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两地分居,有时打电话就是骂原告,不然就不接电话,被告现在有外遇行为,还扬言说“拖原告婚姻八至九年再离婚”。由于婚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感情破裂,又是再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1、我们是7年前经我嫂子戴祥英介绍相识的,认识后至今我总共给了原告大约70000元钱,原告把这些钱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2、原告是骗婚,我与原告领结婚的时候,她说她是第二次结婚,但实际上她是第四次结婚,原告要求我到她家生活,开始时是原告帮忙找的工作,但都结不到工资;3、原告说打电话吵架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原告不给才导致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被告李某的嫂子戴祥英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在原告徐某所在的徐州的住处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于2013年3、4月份从徐州回到大丰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并相互接触、了解五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进行有效沟通,相互体谅,避免矛盾的加深。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其“婚前缺乏了解”的诉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