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夏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玉国与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夏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玉国,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巨有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张玉国诉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被告北方城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国诉称:2013年8月4日21时,我驾驶甘J365**号小型轿车,沿兰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200米时,我为躲避被告甘肃北方城建公司在公路中间堆有一块长5.8米、宽5.3米的土方,与周代伟驾驶的甘AGZ6**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我和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甘肃北方城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与被告已将人员受伤的赔偿事宜协调处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我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689元,拖车费72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1、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我公司没有参与,交警队也没有通知我方,且责任认定书没有给我公司送达,认定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有异议;2、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赔偿责任,该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原告张玉国驾驶董丽(系原告之妻)所有的甘J365**号小型轿车,沿兰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200米时,由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公司在公路中间堆有一块长5.8米、宽5.3米的土方,周围没有设置警示灯和锥桶,致使张玉国躲避土方逆向行驶,时与周代伟驾驶的甘AGZ6**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发生周代伟及乘车人郭俊伟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甘肃北方城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国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州捷诚汽车修理行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张玉国驾驶车辆上路行使中,忽视行车安全,遇周代伟驾驶的甘AGZ6**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肃北方城建公司在公路中间堆有一块长5.8米、宽5.3米的土方,周围没有设置警示灯和锥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北方城建辩解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城建辩称维修费没有定损且工时费偏高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国的经济损失16100元,由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70元,被告张玉国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4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张玉国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红代理审判员 蔡锦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