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倪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乙。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倪甲的陈述及申请书,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崇明县邮政局五邮政所出具的监控摄像资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倪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2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倪乙至崇明县堡镇彷徨村瀛北717号被害人倪甲(系倪乙的爷爷)家,在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倪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各一张,后其携带倪甲的身份证及存折至崇明县堡镇邮政局五储蓄所,取走存折内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2月14日,倪乙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倪甲表示对倪乙不予谅解。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倪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倪乙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酌情从轻处罚。倪乙盗窃其家庭成员财物,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倪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倪乙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倪甲。上诉人倪乙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倪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倪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倪乙的犯罪事实、性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倪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倪乙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