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亚东诉王继兴、王彪、王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王春林,王彪,王继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亚东,男。委托代理人殷宗伟,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元,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林,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男。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兴,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学勇。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亚东与被告王继兴、王彪、王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之委托代理人殷宗伟、李书元、被告王继兴、被告王彪及王春林之委托代理人李艳艳、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东诉称,2012年10月19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D6630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致使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因与被告王继兴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C0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在第一车道内,由被告王春林所有的牌号为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左后部。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兴、王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王彪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春林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继兴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3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评估费999元、停车费3700元、车辆保管费4000元、车辆拆解费2230元、DNA检验费22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共计40099元。被告王春林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彪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继兴辩称,其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也采取了警示措施,对于责任由法庭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辩称,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悦的赔偿数额,另依据保险合同车辆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检验费、拆解费、保管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且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与被告王彪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赔偿比例不应超过25%。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继兴、王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评估委托书1张、车损评估结论书1张、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以此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22370元。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检费800元。4、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999元。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6、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DNA比对及酒精检验费用共计2500元。7、天津市西青区汇苍存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停车3700元。8、天津市静海县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拆解鉴定费2230元、支付存车看管费4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存在瑕疵,没有证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7、8认为不是由同一停车场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彪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中DNA对比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认为系收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继兴请求法庭对原告证据予以核实。被告王春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彪、王春林、王继兴、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8系收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继兴驾驶冀FC9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公里处时,因犯困打盹驶入第一车道,致使其车辆左侧与第一车道内王彪驾驶的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右前部相接触,后两车分别撞到中央隔离护栏。王彪车仰翻在第一车道内,该车驾驶员王彪受伤,该车乘车人李悦被甩到第一车道靠近中央隔离护栏处。事故发生后,王继兴从冀FC9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上下来,王彪从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内爬出,但二人均未采取摆放警示标志的措施,亦未及时报警。18时55分许,原告李亚东驾驶津D663**号桑塔纳小轿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5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晚,致使其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仰翻在第一车道内的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左后部,后津D663**号桑塔纳小轿车左前轮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在第一车道靠近中央隔离护栏处的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乘车人李悦轧过。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李悦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51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王继兴承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14051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李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王继兴、王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及未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李亚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继兴、王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津D663**号桑塔纳小轿车,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司评估车损为22370元。另查明,冀FC94**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王继兴所有,在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属于被告王春林所有,在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悦亲属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6104元;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263元。另被告王彪就其人身损害、被告王春林就其车辆损失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李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50%为宜,被告王继兴、王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及未及时报警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25%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彪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继兴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鉴于二保险公司已赔付另一受害人李悦亲属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王继兴应当承担的25%的责任比例、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王彪应当承担的2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春林作为津NWB8**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车辆损失2237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②施救费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为凭;③评估费999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为凭;④DNA比对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凭,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所附着的人体组织是否为本案另一受害人李悦所留,虽与原告车辆损失无关,但确系原告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⑤酒精检验费300元,亦系原告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所支付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⑥车检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车检费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拆解费、存车看管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0169元。本案被告王春林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损亦向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提起诉讼,且与原告损失之和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二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为宜。故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赔偿169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开支公司、人民保险河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25%,即6619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同意支付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方式呈现,但仅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东车辆损失16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东各项损失6619,以上合计8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东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东各项损失6619元,以上合计8619元。三、被告王继兴、王彪在本案中不负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王彪承担100元、被告王继兴承担100元、原告李亚东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 艳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