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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轶群与被上诉人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轶群,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轶群,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侯喜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何轶群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沟民初字第0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轶群、被上诉人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何轶群经介绍为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代销饲料。2012年1月27日原告将9.7吨饲料送到被告何轶群处。被告何轶群当即将此饲料售出并收到购料者的三张欠据,金额合计为34950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2471元。现被告何轶群一直未能给付上述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原审认为,被告何轶群将原告的饲料转售他人从中获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32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何轶群负担。宣判后,被告何轶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供应饲料时,被上诉人承诺连续供应四个月,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承诺,影响了养殖效益。上诉人已付清饲料款,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被上诉人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轶群拖欠被上诉人鞍山沃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原审判决予以偿还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提供饲料时被上诉人承诺连续供应四个月,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付清饲料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何轶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