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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王天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天文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蔡全根。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王天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信费计人民币304.70元及违约金87.04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电信用户,设备号码为XXXXXXXXXXX,被告共拖欠电信费304.70元属实,须支付违约金8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拖欠的电信费人民币304.70元。二、被告王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