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兴法与李允杰、张中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法,李允杰,张中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吴兴法。委托代理人:袁吉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允杰,曾用名李云杰。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池,曾用名张忠池。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兴法与被告李允杰、张中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法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李允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张中池的委托代理人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法诉称,2003年,我在东平县四海城做木料生意,被告李允杰通过张中池在我处购买木材,共计拖欠木材款6万元。我找二被告催要,被告李允杰同意用其在东平县行管局的工程款偿还,并给我出具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木材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允杰辩称,我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也不欠原告的木材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认可是是张中池购买木材,张中池也认可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池辩称,我不欠原告木材款,是被告李允杰欠原告木材款,我只是中间人,被告李允杰购买了原告的木材款后,已同意用东平县行管局的工程款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取收取木材款的收据一张,原告也从未向我崔要过,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池于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03年1月我购买吴兴法木材一批,用于李允杰工地,木材款陆万元。证明人:张忠池2013年4月15日”,该证明上的其他所有内容为原告所写,“张忠池”三字为张中池个人所写。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署名“李允杰”的收据是被告张中池在2003年2月初交给的,隔了不到一个星期到行管局催要该工程款,行管局告知其与被告李允杰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中池出具的证明、署名被告李允杰的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中池出具的向原告购买木材的证明一份,被告张中池对该证明中的签名没有异议,证明中明确了被告张中池购买了原告的木材,被告张中池购买原告木材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该木材款应当有被告张中池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允杰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张中池于2003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原告即于2003年2月初找被告张中池催要,被告张中池交给原告署名李允杰的收据一张,以行管局欠李允杰的工程款抵顶木材款,原告在相隔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持收据向行管局进行了催要,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向被告张中池催要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自被告张中池交给收据至被告张中池2013年4月15日出具证明的期间,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张中池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中池签名的证明内容系原告所写,证明仅显示出被告张中池购买原告木材的事实,反应不出被告张中池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该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张中池主张权利而重新出具欠款的证据,据此,应当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张中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兴法要求被告张中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兴法对被告李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潘静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