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与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26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基初。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志。被告:应彩红。被告:黄仁志。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与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购买冷板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10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11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由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坐落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0号的房屋及土地为贷款作抵押,并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7号)第080080008号)、(缙房他证字第A201304**号)],同时与黄仁志、应彩红签订了保证函,约定黄仁志、应彩红为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支付453749.93元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08541.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目前该企业已经停产,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现要求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08541.74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0号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应彩红、黄仁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函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彩红、黄仁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仁志、应彩红签订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抵押的责任。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仁志、应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都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0元,支付利息208451.74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110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坐落在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业路10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三、被告黄志仁、应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1元,由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彩红、黄志仁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