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奚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陈XX,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张寨村**号。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XX,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东桥毛家塘**室。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诉被告奚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奚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中央空调的安装等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和被告的外甥陈XX一起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新城泓翔路XX号别墅的上海XX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客户家去做空调管线的开槽工作。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近7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陈XX开车将原告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决定将原告送往杨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桡骨头骨折。由于杨思医院未做手术治疗,原告在双肘疼痛肿胀且活动受限7天的情况下,只好在2013年1月28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根据医生的建议办理了住院手续。医院在2013年1月31日为原告做了双侧桡骨头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2013年2月5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被告对原告都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奚XX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安装空调,也确实是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受伤。原告所有的医疗费被告都已经付掉,共计47,9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中央空调的安装等售后服务工作。2013年1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和案外人陈XX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新城泓翔路XX号做空调管线的开槽工作。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近7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专用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在实施空调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护理费(包括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并参照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由本院确认为2,680元。(2)营养费(包括二期),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确认为2,010元。(3)误工费(包括二期),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同意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确定为10,8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由本院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曾垫付医疗费47,94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XX应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4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2,6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1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6,989元,扣除被告奚XX已垫付的人民币47,945元,被告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9,0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