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巍诉孙喜来、孙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巍,孙喜来,孙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吴巍,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喜来,男,汉族,农民。被告孙伟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巍与被告孙喜来、孙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