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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董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峰,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海峰醉酒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英俊公园附近时,将行人张玉兰撞伤后驾车逃逸。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海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海峰供述,证人罗某、王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返还清单,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董海峰醉酒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英俊公园附近时,将行人张玉兰撞伤后驾车逃逸。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海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00ml。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王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返还清单,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及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峰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晟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