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菊明与叶松坤、金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明,叶松坤,金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96号原告:沈菊明。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叶松坤。被告:金文兴。原告沈菊明诉被告叶松坤、金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炳春、被告叶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明起诉称,被告叶松坤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以上款项由被告金文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违约,被告叶松坤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文兴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叶松坤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2、被告金文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松坤答辩称,欠款属实,实际拿到借款44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2014年4月19日归还过原告1000元借款。被告金文兴未作答辩。原告沈菊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松坤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金文兴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松坤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文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叶松坤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经审查后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松坤无异议,但称实际拿到借款44000元;被告叶松坤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汇款属实,但这1000元不是归还借款,是2013年为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叶松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0日被告叶松坤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叶松坤向沈菊明借款56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3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56000元中有6000元是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金文兴作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称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叶松坤50000元,被告叶松坤称只拿到44000元,结合2013年9月20日被告叶松坤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6000元,扣除口头约定的6000元利息,尚余本金50000元,被告叶松坤虽称实际拿到44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松坤支付原告1000元的性质,被告叶松坤称是归还借款,原告称是为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差旅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1000元是归还借款。现这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松坤理应按期归还,扣除被告叶松坤归还原告的1000元借款,被告叶松坤还应归还原告本息5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55000元。被告金文兴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文兴应对被告叶松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文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菊明借款本息55000元;二、被告金文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菊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