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施某芬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芬,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施某芬,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何某,男,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施某芬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光、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璐洁担任记录。原告施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5日生育大女儿何某洁,2008年11月28日生育二女儿何某楠。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原告不知道被告婚前已有吸毒现象,被告因吸毒于2010年9月被送到灵山县公安局强制所强制戒毒一年后,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09年向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车。因被告长期吸毒,家贫如洗,迫于无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施秀某与被告何某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洁、何某楠,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洁、何某楠的户籍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某洁、何某楠的出生情况;4、《灵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被告何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经质证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芬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5日生育大女儿何某洁,2008年11月28日生育二女儿何某楠。被告因吸毒,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27日以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不知道被告婚前已有吸毒现象,被告因吸毒被送到灵山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后,不思悔改,继续吸毒。因被告长期吸毒,家贫如洗,迫于无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施某芬与被告何某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洁、何某楠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隆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何某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的婚前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女儿。原告如果能够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主动与被告加强沟通与联系,互让互谅,主动帮助被告戒除毒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施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好审 判 员 黄茂光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璐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