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艳与王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再审人(一审被告):李艳,女,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淑霞,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再审申请人李艳因与被申请人王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艳与王淑霞于2012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在本溪市平山区银河艺校四楼,因琐碎事产生误解。后李艳在本溪市平山区银河艺校一楼,将王淑霞头部打伤。王淑霞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审据此判决李艳对王淑霞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李艳申请再审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王国武代理审判员 奚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沁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