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湖与被告禚昌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湖,李氏,禚昌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于洪湖,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原告李氏,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于升海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禚昌阳,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禚洪月,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禚昌阳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于洪湖、李氏诉被告禚昌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湖、李氏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禚昌阳委托代理人禚洪月、刘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湖、李氏诉称,2013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亲属于升海驾驶苏CV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马涝线至新村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亮银杏苗木广告牌西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禚昌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鲁QES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升海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1109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禚昌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禚昌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禚昌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于升海醉酒驾驶是一种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他人承担;(二)于升海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三)禚昌阳的轻微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能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于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CV6C**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马涝线至新村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亮银杏苗木广告牌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禚昌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鲁QES9**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升海死亡及其乘车人于宇、迮刚强受伤、禚昌阳及其乘车人禚孝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1109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禚昌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论为:于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禚昌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及于宇、迮刚强、禚孝贤无责任。二原告之子于升海所驾驶的苏CV6C**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于璐,于升海车上乘员于宇系于璐的弟弟,二原告主张其子于升海系借用的车辆;被告禚昌阳系悬挂鲁QES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禚昌阳赔偿损失计款157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洪湖、李氏之子于升海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生前居住地为农村。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458.5元,原告方要求被告禚昌阳赔偿157237元。被告禚昌阳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当事人户籍地,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未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划分比例的依据;原告方对被告禚昌阳提供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被告禚昌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于洪湖、李氏及于璐赔偿;在事故中受伤的于宇、迮刚强、禚孝贤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将相关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本案被告)禚昌阳。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费单据、注销户口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及被告禚昌阳提供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于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禚昌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及禚孝贤、于宇、迮刚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之子于升海在与被告禚昌阳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禚昌阳的相应赔偿。被告禚昌阳以二原告之子于升海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等为由抗辩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该案实际,二原告之子于升海与被告禚昌阳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二原告之子于升海系农村居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升海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在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小湖村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江苏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方因参与事故处理等而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费客观存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其中,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可酌情按3人误工3天并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为399.96元,交通费亦可酌情支持为300元。据此,原告于洪湖、李氏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99.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158.46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禚昌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禚昌阳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禚昌阳按3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禚昌阳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部分死亡赔偿金计款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57158.46元(损失总额267158.46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禚昌阳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47147.6元,被告禚昌阳赔款合计人民币157147.6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禚昌阳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昌阳赔偿原告于洪湖、李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71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洪湖、李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于洪湖、李氏负担50元、被告禚昌阳负担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