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彭从斌与南京福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德生,张从萍,张从春,刘应凤,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从斌,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德生,张从萍,刘应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9号原告彭从斌,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3345-9。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被告范德生,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从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刘应凤,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浦口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列原告彭从斌诉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地)、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和被告刘应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仿和潘琨、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信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中的50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振华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南京福地,余下10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由原告本人通过招商银行中电支行存入被告南京福地的法人代表张从春的私人账户。被告南京福地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确认已收到6000万元借款。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被告刘应凤对该笔借款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南京福地催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南京福地至今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福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2、被告南京福地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1%从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南京福地支付违约金(以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南京福地承担本案担保费60万元、律师费90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被告刘应凤对以上1至4四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南京福地和原告之间有借款往来,但具体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需要进行核查,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需要法院核查。担保责任需要法院核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南京福地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南京福地指定其名下的宁波银行账户(72×××56)为收款账户,如被告南京福地未按约还款付息,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清偿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全由被告南京福地承担。同日,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并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南京福地的宁波银行账户(72×××56)。同日,深圳市信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福地的宁波银行账户(72×××56)转���5000万元,原告和深圳市信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付款》、《受托付款证明》证明深圳市信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该转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进行转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南京福地的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账户转款1000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向张从春支付的1000万元并非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原告与张从春之间的借款往来,但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之所以向张从春账户转款系因为当时被告南京福地要求这样转款。同日,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2013年3月15日,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被告刘应凤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南京福地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分期支付诉讼费共计9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12万元担保费《收款收据》、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24万元担保费《收款收据》、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24万元担保费《收款收据》主张其为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动产担保并支付12万元担保费,但后来因为可以提供担保函做担保,所以原告改为又找到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提供担保函做担保并支付48万元担保费,但深圳��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退还该12万元担保费。经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为深圳市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函》。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福地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付款》、《受托付款证明》、《收据》、《不可撤销担保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张从春收到的100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张从春系被告南京福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被告南京福地实施行为,且转款日期与借款合同日期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南京福地交付借款6000万元。被告南京福地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福地偿还本金6000万元,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福地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折合的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对民间融资利率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付款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福地承担的担保费,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合理费用,其中深圳市键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并未实际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福地承担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及实际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和被告刘应凤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南京福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南京福地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范德生、被告张从萍和被告刘应凤依法应按约对被告南京福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从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二、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从斌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之日止);三、被告范德生对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从萍对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应凤对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彭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719元,由四被告负担376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恽文佼(代)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