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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牛兴倩与被告史政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兴倩,史政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4-1号原告牛兴倩。被告史政伟(史政委)。本院在受理原告牛兴倩与被告史政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史政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高新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称送至有管辖权的泰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史政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政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