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黎克清与赵德琪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24号原告黎克清。委托代理人谢向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琪。委托代理人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克清诉被告赵德琪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克清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前,被告赵德琪的委托代理人叶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口头承诺将其位于天津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根据其要求,于2011年5月13日以北京市泽轩美术用品商行为出票人,向被告支付一张金额为43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作为押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拒不履行也未退还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3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2、原告账户明细一份。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没用租赁关系,没有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基础,原告没有商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出租商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虽然领取43000元的支票,但该笔款项并未入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查询回执一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领取中国交通银行3010113000626545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3000元。2011年5月16日,该转账支票入至案外人天津嘉华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12×××25账户内且未经过背书转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虽然提交支票存根证实被告领取该张支票,但通过本院到金融机构调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本人并未取得该笔款项。被告并不是该笔款项的得利人,原告的主张被告返还4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黎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