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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河南英联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河南英联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8200-9。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510497813。被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218276。原告河南英联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联公司)诉被告亳州市海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海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英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强、委托代理人何会昌、被告亳州海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英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委托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亳州市汤王大道北段路西的“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事项。截止到2013年2月5日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任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佣金1574343元,但是被告只支付458000元,下欠1116343元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个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欠原告1116343元的代理费用,被告用宝马530Li轿车一辆和21万元现金支付,被告负责在2013年2月28日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过户前宝马车无涉及损害发动机、大梁的交通事故,甲方如未将宝马车过户和21万元现金完全支付,原、被告双方所签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继续有效。在被告的宝马车过户给原告的过程中,被郑州市车管所告知此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登记证书上的发动机号码不符,此宝马车涉嫌更换过发动机或私自更改过发动机号码,致使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宝马车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合同继续履行未果。原、被告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被告拖欠佣金,违背了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后原、被告虽就佣金事项签订了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完全履行,仍应当依照双方所签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承担义务和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9063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英联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海晶“汤王华府”代理费结算单一份、亳州海晶“汤王华府”代理费用结算报告一份、海晶“汤王华府”销售签约客户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2、《协议》(佣金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佣金的事实及双方就佣金事项达成的新约定;4、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退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发动机号码与注册发动机号不符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能过户,被告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5(当庭提交)、郑州宝莲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第一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现发动机号码不符后,原告已经退还车辆给被告。被告亳州海晶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商品房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已终结,双方就佣金支付达成以车抵款和支付部分现金的书面协议,原告诉讼主张,与双方新设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委托原告河南英联公司代理销售“汤王华府”项目商品房,双双方签有销售代理合同,代理关系终结后,按照佣金约定标准,经结算尚欠原告部分费用。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内容为以被告的部门经理张欢欢名下的宝马530Li(车牌号为皖A×××××)轿车(折价61.6万元)一辆和21万元现金抵付所欠原告佣金,依“协议”约定期限,被告己将宝马车交付原告,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法人代表汪强名下,21万元现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本案主张,与双方新设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不符,该协议及效力尚不能确认的前提下,原告以终止的销售代理关系,主张所谓的佣金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称宝马车未完成过户义务,没有充分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合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现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宝马530Li轿车于2013年2月17日已完成转移登记,现所有权人为汪强(原告法人代表),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宝马车已交付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车辆过户已完成。原告诉称涉案车辆档案转出时,车辆发动机号码与注册发动机号码不符,其所属情况已不存在,所谓郑州市地方性规定因车辆排放标准限制,涉案车辆不予转籍,与该车辆己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关联性,原告的所谓未过户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涉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符,且涉案车辆依据规定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了产权过户,故原告的请求不能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亳州海晶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2月5日的《协议》,证明:原“销售代理”合同关系终止,新签订的以车抵款和支付部分现金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证据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查询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识别代号LBVND79078SB78378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AH555H)轿车,已于2013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明的所有权人是汪强(河南英联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证亳州海晶公司按《协议》约定,涉案宝马轿车已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二份,金额共计21万元,证明:亳州海晶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1万元现金的义务。经庭审举证,被告亳州海晶公司对原告河南英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关系已终止,与本案以车抵款及部分支付现金的新《协议》,无证明目的关联性,亦无证据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新《协议》内容无关联性,亦无证据目的合法性;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义务;证据4仅说明车辆不予转籍,不能证明车辆未完成过户,即与涉案车辆已过户无关联性、合法性。理由:(1)车辆过户是指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即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而车辆因需要改变隶属的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为车辆转籍行为,即过户与转籍并不是同一概念;(2)经补正已不存在车辆发动机号与注册发动机号不符的情况,至于依据郑州本地所谓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而不能转籍,并不影响车主享有的机动车所有权。另,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河南英联公司被告亳州海晶公司对被告亳州海晶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未将宝马过户或者21万未完全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即有效,原告主张有异议;对证据2、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被告将宝马车过户给汪强并没有履行合同,应该转给原告,主体履行错误,且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付的时间已经超期。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河南英联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河南英联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河南英联公司所举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河南英联公司所举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亳州海晶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开发的位于亳州市汤王大道北段路西的“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事项。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划及销售任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汤王华府”楼盘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费。被告已支付原告458000元代理费,就尚欠的代理费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按照甲乙双方签订《汤王华府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截止到2013年2月5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销售任务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经过甲乙双方核算,甲方已经给乙方结算费用458000元,甲方所欠乙方代理费用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给予乙方宝马530Li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码车牌号码皖A×××××)和贰拾壹万元现金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负责2013年2月28日前将宝马车过户给乙方。甲方保证宝马车在过户前无产权纠纷、债务纠纷;在过户前无涉及损害发动机、大梁的交通事故.过户前涉及宝马车的罚款等一切与车辆相关的费用由甲方负��。(2)甲方下欠乙方的贰拾壹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甲方应在2013年2月5日前将壹拾万元付给乙方,甲方应该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壹拾壹万元整付给乙方。甲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每天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八付给乙方违约金,直到合同履行完毕止。(3)甲方将宝马车过户给乙方后,同时甲方将所欠乙方贰十一万元整全部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汤王华府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作废。甲方未将宝马车过户或贰拾壹万元整未完全支付,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继续有效。甲方如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将申请甲方支付双倍赔偿。(4)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保证严格执行。”上述协议,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1日收到被告销售代理费10��元,11万元,协议所涉宝马530Li车一辆已于2013年2月17日转移登记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汤王华府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及《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为履行《汤王华府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协议》,至原告收到被告销售代理费21万元,协议所涉宝马530Li车一辆转移登记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强名下后,该《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汤王华府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也当然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代理销售佣金9063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河南英联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3元,原告河南英联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