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与徐刚、夏云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徐刚,夏云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77637-5负责人:王伟成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611号B座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刚,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被告:夏云婵,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诉被告徐刚、被告夏云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分59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位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达245天,拖欠借款本息金额达129895.0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及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669876.21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8月11日的贷款利息34713.34元及罚息5070.16元及此后计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及罚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386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被告徐刚、夏云婵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提供名下位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作为抵押。3、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7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被告个人账户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目前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6、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8386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及被告徐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又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2012年7月25日《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个人循环贷款7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59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合同实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14496.58元;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两被告以共同拥有的位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方式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和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2012年7月18日,各方当事人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72**号他项权证,之上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7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刚发放了贷款7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逾期497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9876.21元,积欠利息64808.59元、罚息20628.68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838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开庭之日止,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逾期49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合同中中关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事宜的约定,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共同偿还,在此,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考虑到罚息是在原应收利息的基础上按约定比例加收的,对此合同也进行了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提前归还截至2014年4月21日贷款本金669876.21元、利息64808.59元及罚息20628.68元,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因全部贷款已提前到期,不宜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而只能以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由于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抵押房屋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对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7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尽管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但仍须在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收取才属合理且必要,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下限计算,该项费用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虽然两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刚、被告夏云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669876.21及利息64808.59元、罚息20628.68元,以上三项合计755313.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徐刚、被告夏云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对昆明市华都花园二期10幢1单元801号抵押房屋在7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90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5590元,另5590元由被告徐刚、被告夏云婵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滇池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蔡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耘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