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彩虹、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彩虹,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48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正楷、张杰平。被告刘彩虹,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泽,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定一,公司经理。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彩虹、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康民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正楷,被告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因购买机器设备缺乏资金,被告刘彩虹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江安信个借(2013)014009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有权处置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签订了编号为江安信个抵(2013)014009号的《抵押合同》,同年8月26日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宜工商动抵江备(2013)第10号,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刘彩虹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止,约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88%,即执行月利率9.635‰,逾期利率执行14.452‰。放款后,原告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抵押人宜宾康民食品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刘定一已失踪,借款人已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准备非法处置原告登记的抵押机器设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安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彩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应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5781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判令处置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设备,原告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虹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刘彩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刘彩虹借款2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刘彩虹当天在原告处开户,该笔款项在被告账户只保留了几个小时,被告刘彩虹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款项;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目的是为了购买设备不是事实;三、原告是以借款事实掩盖非法目的,该笔借款在几个小时侯就转走了;四、主合同无效,其余约定均无效,财产抵押也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于2010年6月注册登记,被告刘彩虹任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0日被告刘彩虹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编号为江安信个借(2010)14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签订了编号为江安信个抵(2010)140236号的《抵押合同》,同年7月6日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宜工商动抵江备(2010)第6号,原告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刘彩虹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止。到期后,被告刘彩虹又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江安信个借(2013)014009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以公司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签订了编号为江安信个抵(2013)014009号的《抵押合同》,同年8月26日在江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宜工商动抵江备(2013)第10号,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刘彩虹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4日止,约定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88%,即执行月利率9.635‰,逾期利率执行14.452‰,按季度结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该款转入被告刘彩虹账户,被告刘彩虹于同年8月28日偿还了2010年6月22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4元。之后,被告刘彩虹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的贷款利息1688.54元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刘定一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江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安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比泽尔制冷机四台、冷凝蒸发机MF-1A一台、冷凝蒸发机MF-1B一台、冷凝蒸发机MF-1C一台、冷凝蒸发机MF-1D一台。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江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安信用社”更名为“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9月由刘彩虹变更为刘定一。被告刘彩虹系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明;2、2010年6月、2013年8月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借据、2013年8月28日贷款还款凭证;3、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抵押人承诺书及被告刘彩虹提交的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2010年至2013年3月购置设备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被告刘彩虹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未到期,但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刘定一下落不明,且被告刘彩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原告请求被告刘彩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彩虹辩称贷款发放后在其账户上只有几个小时就偿还了原告,就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刘彩虹在2013年8月25日申请个人贷款是为了偿还2010年6月22日的贷款,这一事实被告刘彩虹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刘彩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的规定,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处置被告宜宾康民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彩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偿还本金为止按月利率9.635‰计算;三、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比泽尔制冷机四台、冷凝蒸发机MF-1A一台、冷凝蒸发机MF-1B一台、冷凝蒸发机MF-1C一台、冷凝蒸发机MF-1D一台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刘彩虹、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彩虹、宜宾市康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