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路云飞,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半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婚生女杨丹妮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性格差异的矛盾显现,争吵不断,双方数次分居,分分合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丹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女儿杨丹妮。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争吵,系正常现象,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交流,解决存在的矛盾。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同时也是给原、被告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